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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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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規定,確定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無外乎從犯罪構成的四個主客觀要件方面來分析,即犯罪的主體方面,犯罪的主觀方面、犯罪的客觀方面、犯罪的客體方面。現針對本案搶劫罪的四個構成要件對證據的要求作一個分析報告。
根據《刑法》第263條的規定,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當場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依照刑法、刑訴法以及有關司法解釋,并結合本案具體案情,認定王某、徐某搶劫罪的證據如下:
一、認定王某、徐某犯罪主體的相關證據
刑法中犯罪主體是指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實施危害行為的自然人與單位。只有行為主體具備了法定的刑事責任年齡與責任能力,才能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凡是年滿14周歲的,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故以下證據可證明本案中王某、徐某的犯罪主體資格:
(一)王某、徐某的居民身份證;
(二)王某、徐某的戶口簿或戶口底卡檔案;
(三)王某、徐某的醫院出生證明;
(四)入學、入伍等登記中及個人履歷表中有關年齡證明;
(五)出生地同一區域鄰居中同年、月、日出生者的父母或其他親友證詞;
(六)王某、徐某的供述及其親屬證詞;
在收集、審查、判斷和運用上述證據過程中,由于實踐中經常發生犯罪嫌疑人或其親友通過涂改犯罪嫌疑人年齡的方法逃避刑罰的情況。對犯罪嫌疑人邊緣年齡的查證,僅依據身份證和戶籍材料是不能完全認定其犯罪主體資格的,故應取得上述證據中的第(三)、(四)、(五)項,以形成一證據鏈條,互相印證。
通過對上述證據的收集和固定,能夠證明本案被告人王某今年26歲,被告人徐某今年39歲,在犯罪時均已滿14周歲,具備《刑法》規定的搶劫罪所要求的責任年齡、刑事責任能力,故兩被告人均為適格的犯罪主體。
二、搶劫罪主觀方面的相關證據
犯罪主觀方面是指行為人對其所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及其危害社會的結果所持的故意或過失的主觀心理態度。
在主觀方面,搶劫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故意的內容必須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關于認定本案兩被告王某、徐某搶劫罪主觀故意的證據有:
(一)證明王某、徐某搶劫罪主觀故意的直接證據為兩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各被告共同實施犯罪進行了計劃分工并且各人分別實施了相應的具體犯罪行為。
首先王某提出,尋找一個住人少、能包嫖宿的飯店,到深夜時搶劫“小姐”和飯店老板,并商定由先王某一人事先嫖宿在飯店內,到深夜時分另給徐某、李某發短信,并打開屋門讓兩人進屋,3人共同實施搶劫。選定目標后,王某入住飯店,并給另外兩被告發短信,3人到王某嫖宿的房間,由徐某持一把刀看住阿芳,王某、李某兩人則來到飯店老板孫某夫婦的房間,由王某把刀架在孫某的脖子上威逼其拿錢。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明被告人實施作案有動機、目的。即三個覺得打工掙錢太少,手頭拮據,于是想找一個省力又掙錢快的門路,由此想到劫取飯店以獲取錢財。并且被告均認識到劫取錢財會造成他人的財產損失,并且在壓制其反抗的過程中可能會造成人身傷害,但為了非法獲得錢財的目的,仍然希望這種結果發生,這就具有搶劫罪的主觀故意。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各被告人對共同實施搶劫行為事先進行了商量,并且達成了共識。
王某提出,尋找一個住人少、能包嫖宿的飯店,到深夜時搶劫“小姐”和飯店老板,徐某和李某均欣然同意,并且共同商量了具體的實施方案。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各被告傷害被害人的時間是在搶劫行為當時,其目的是為搶劫排除障礙,而不是為搶劫完成后而實施傷害行為。此證據可證明行為人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實施壓制被害人反抗的行為,符合搶劫罪的主觀要件。
(二)在以上所述直接證據的基礎上,以下間接證據可進一步印證各被告的主觀故意。
1、被害人陳述、現場目擊證人的證言
2、事先踩點場所的現場證據即現場勘查筆錄、證人證言、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已按計劃的內容準備工具、踩點印證其主觀故意的心理態度。
3、提取的物證:西瓜刀、手機,能證明被告人在預謀時主觀上就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準備,以及積極按照事先預謀實施搶劫行為。
上述證據的收集和固定證明:
(一)作為自然人,被告人王某、徐某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希望該結果的發生。
(二)對于共同搶劫犯罪,作為共同犯罪參與者,各被告人在主觀上都明知自己的行為是在共同犯意支配下實施的共同犯罪行為的組成部分。
三、各被告犯罪客觀方面的相關證據。
犯罪的客觀方面,是犯罪活動的客觀外在的表現,具體說明某種犯罪是通過什么樣的行為,在什么樣的條件下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即犯罪客體進行了侵犯,以及這種侵犯造成了什么樣的后果的事實特征。
在客觀方面,搶劫犯罪的行為人必須具有對公私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護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對人身實施強制的方法,立即搶走財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財物的行為。這種當場對被害人身體實施強制的犯罪手段,是搶劫犯罪的本質特征,也是它區別于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和敲詐勒索罪的最顯著特點。
證明本案被告搶劫犯罪客觀方面的證據有: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證明預謀中及在具體實施犯罪過程中使用暴力方法排除被害人反抗進行搶劫,被告人徐某持西瓜刀壓制被害人阿芳,王某則使用西瓜刀這一作案工具架在孫某的脖子上威逼其交出財物,并在孫某的右手臂上狠狠地戳了一刀,以此威脅其拿錢,后孫某的妻子劉某在李某的威逼下告訴兩人的錢在抽屜里。
(二)被害人、現場目擊證人、旅社其他服務員的證言。證明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暴力、威脅的手段壓制被害人反抗而強行劫取財物。
(三)案發現場或從各被告人身上或指認處提取的物證:西瓜刀、手機作案工具,以及搜查筆錄、辨認筆錄。
(四)鑒定結論。物證及其附著物上的血型鑒定、指紋鑒定、DNA鑒定、藥物鑒定。
(五)作案工具等物證來源的相關證據:
1、同案犯的言詞證據;
2、證人或同案犯與本案各被告人的相互辨認筆錄;
3、鑒定結論,從來源處提取的同類物及物證所作的同一鑒定。
(六)搶劫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
(七)書證:傷情檢驗,證明被害人的傷害部位、傷口特征與各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所證明的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的行為及所使用的兇器能否對應。
(八)書證:醫院病歷資料,證明傷情檢驗結論的科學性。
(九)住宿登記的筆跡鑒定。
通過上述證據的收集和固定可以相互印證證明:
(一)各被告人使用了傷害他人的暴力方法相威脅;
(二)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指向的直接對象是被害人本身,而非直接指向被害人的財物;
(三)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和當場取得財物。
四、關于犯罪客體方面的證據要求
犯罪客體是指我國刑法所保護而為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主義社會關系。
搶劫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其行為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同時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往往造成人身傷亡。侵犯復雜客體,是搶劫罪區別于其他侵犯財產罪或者一般的侵犯人身權利罪的主要標志。
證明本案被告人實施搶劫犯罪客體方面的證據主要有:
(一)被害人的人身權利
1、戶籍證明、身份證;
2、物證,提取的被害人隨身攜帶的物品及其提取筆錄;
3、書證,被害人的傷情鑒定;
(二)被害人的財產權利
1、目擊證人的證言
2、被害人陳述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4、書證,勘驗筆錄
5、物證,現場照片
通過上述證據的收集和固定證明: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侵犯了雙重客體,即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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